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
依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他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地方长官;作为政府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地位明显高于我国的省长、自治区主席和直辖市市长的地位,此地位、资格、待遇、职权等是他们无法相比的。
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是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相适应的。作为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需要有这么一个行政长官,在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在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中都代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时,作为最高地方长官,在特别行政区负责执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该区的其他法律,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等。
行政长官的地位决定了行政长官的负责对象:一是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二是对特别行政区负责;三是以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的身份对立法会负责;四由于行政长官是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的,因此也要对特别行政区居民负责。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
(二)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与职权
依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中国公民。这一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土上的政治主导地位,是国家主权在特别行政区政制方面的具体体现。
(2)必须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且在香港、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此规定既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又适合港澳实际,体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政策。
(3)必须年满40周岁。这是由行政长官特殊的重要地位决定的。年龄太小,难以胜任,年满40周岁较为合适。在此“不惑”年龄段,正年富力强,既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能力,又有较深的阅历和资历,是可以胜任行政长官这一要职的。
(4)必须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无此项要求,只是作为当选后须履行的义务)。这是因为考虑到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复杂情况,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港人治港”原则而作此规定,以保证行政长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行政长官的职权,依基本法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在政治法律方面的职权,主要有: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罪;处理请愿、申诉事项等。
(2)在人事任免方面的职权:如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建议免除)政府主要官员;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命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命检察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建议免除)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其他公职人员等。此外,还享有执行中央指令权,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等。
(三)行政长官的产生与任期
依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实际上是一种提名程序。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则是最后决定行政长官人选的任命程序。如此规定,既体现国家主权,有利于使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人选,则有利于保证行政长官代表特别行政区,对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负责。这也是“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原则的充分体现。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其任期都是五年,均可连选连任一次。如此规定,既与过去总督任期和我国内地同等机关首脑的任期基本一致,易于被人们接受。又有利于行政长官积累工作经验和能力的充分发挥,还有利于港澳社会政治与经济、文化的稳定繁荣的局面得以惯性、持续地发展。
(四)行政长官的辞职与代理
依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其任期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签署;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临时代理其职务。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与上述代理办法及顺序相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代理要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行政会议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政府)的组成
为了达到平稳过渡,以保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基本法保留了布政司、财政司和律政司,更改了部门及其首长的称谓:原来的“司”乃是官职而不是机构,基本法将“司”改为机构,而不作为职位了。例如,布政司署改称政务司。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是目前香港政府中的三个主要机构,分别掌管政务、财政和律政等政府事务,主管官员均称“司长”。为区别这三大司,原来的“科”改称“局”,与内地的司、局类似,是有拟订政策权力的部门,如工商局、金融局等,主管官员称“局长”。此外,政府中还有“处”和“署”的设置。“处”是负责执行行政事务而不拟订政策的部门,如警务处、入境事务处等;“署”则是工作较有独立性质的部门,如廉政公署、审计署等。主管官员分别称“处长”、“署长”或“专员”。
依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的范围包括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长、警务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和海关关长。这些官员必须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政府)的组成
澳门原来的行政构架是澳门总督下设有七个政务司,协助澳督处理日常的政府事务。政务司的名称和职权范围由各届澳督自行决定。“司”指官职而不是机构。基本法则将“司”改为机构,官职则改为“司长”,政府机构设司、局、厅、处。
依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是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且任职期内必须在外国无居留权。
(三)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职权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在行政长官领导下负责处理政府事务的机关。为保证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能,基本法特规定其可行使下列职权:①制定并执行政策。②管理各行行政事务,如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土地、财政、货币、邮政、旅游、教育、体育、文化、新闻、卫生等事务。③办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④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提交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审议。⑤提出法案、议案(特别是关系到政府运作、公共收支和政治体制的议案)、附属法规。⑥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并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回答有关的问题或质询等。
(四)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行政会)
行政会议,类似香港原有的行政局和澳门原有的咨询会制度。考虑到长期以来,行政局制度在香港、咨询制在澳门的行政管理中曾发挥重要作用,是香港、澳门行之有效的制度之一,因此,基本法保留了行政会制度。依基本法规定,行政会议的性质,即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也就是说,它既不是决策机构,也不是其他职权机构。其唯一的任务和作用就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如行政长官在作出某些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以及解散立法会之前,必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此外,由于行政会议向行政长官提供的都是有关重要决策或重大问题方面的咨询意见,而且如果行政长官不采纳时必须将理由记录在案,这就使行政会议在实际上对行政长官起了一定的监督和牵制的作用。基本法还规定,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机关成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这既有利于沟通立法与行政的关系,又有利于协调行政、立法和社会各方面的关系,照顾到各方面的利益,更好地发挥集体协商的优势与作用。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会)
(一)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性质与地位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性质及地位,主要体现在其行使立法权方面,具有真实性、完全性和高度自治性的特点:
(1)立法会通过的法律案,行政长官没有绝对的否决权,它一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即生效。
(2)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只有在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且不具溯及力。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性质同原香港立法局、原澳门立法会相比,有很大差别。后两者只是港督、澳督在立法方面的最高咨询机关,不是真正拥有立法权的机关,其殖民地属性非常鲜明,其有限的立法权随时可被英葡两国或两督剥夺。
(二)立法会的组成及议员的资格
依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立法会的组成及议员的资格须符合如下条件:
(1)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因为依基本法规定,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必须由其永久性居民中占大多数的中国公民组成。因为,以中国人为主体的香港当地人,对香港最关心、最熟悉,对香港的稳定与繁荣负有更大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由他们组成立法会,参与特别行政区的政权建设,都是非常适宜、必要的。
(3)允许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这样既维护国家主权,保证“港人治港”,又体现香港国际化气度,增强以香港为家的外籍人士的归属感,让他们对香港的繁荣继续作出贡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组成及议员的资格方面,基本法草委会考虑到澳门的实际情况与香港不同,经讨论,最后达成共识,形成基本法第26、第68条,即只要求议员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既无国籍的要求,也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
(三)立法会的产生和任期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在基本法草案拟定中,草委们讨论、辩论得最多的就是产生的方式和体现民主进程的问题。最终达成两点共识:一是要考虑港澳地区的历史与实际;二是要采取循序渐进的原则,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和任期,依基本法规定,其办法与程序如下:①第一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功能团体产生的议员30人,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2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10人。②第二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人,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24人,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6人。③第三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人,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30人。④第二届、第三届分区直接选举的选举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等具体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⑤2007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的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与香港不完全相同,其产生办法,可概括为如下五点:①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这既符合中葡联合声明的原则,也符合澳门的实际。②第一届立法会由23人组成,其中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行政长官委任议员7人。③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由直接选举的议员10人,间接选举的议员10人,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议员7人。④第三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直选议员12人,间选议员10人,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议员7人。上述两届议员的任期,每届四年。⑤2009年及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必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的多数通过,并经行政长官同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立法会的职权
根据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主要有:①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过行政长官签署、公布后才生效。②有权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有权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并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③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包括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等。④如对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的行政长官,立法会可以进行弹劾。立法会只是有权提出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案,至于行政长官的去或留,则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⑤行使基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如接受及处理申诉权、传讯权等。
四、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
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实际上就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衡关系。这是基本法构建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模式的重要特点之一。这种相互制衡关系,主要体现为行政长官对立法会有解散权,立法会也具有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基本法设置这种制衡模式,目的在于妥善解决立法程序运作中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在法案通过、签署上发生的矛盾,同时有利于特别行政区工作的正常运行。对此,基本法规定了双方各自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1.因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行政长官要解散立法会,必须符合如下法定条件与程序
(1)他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本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
(2)他必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要求重议,而且从接到法案至发回法案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3)法案发回后,立法会不少于2/3的多数议员仍然坚持原来意见,再通过原法案。
(4)立法会再通过原法案后,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5)行政长官要解散立法会必须在立法会再通过原法案后的30天内。
2.因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本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行政长官要解散立法会,也必须符合如下法定的条件与程序。
(1)立法会拒绝通过上述法案。
(2)经过双方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此外,基本法还规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之前,必须征求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而且在其任职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解散立法会后,行政长官还必须承担可能发生辞职的法律后果。可见,基本法对行政长官解散立法会后所规定程序和限制是严格的,在社会和立法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下,至尊至贵并不能轻易解散立法会。
3.因立法会通过的法案,立法会促使行政长官辞职必须符合如下法定条件和程序。
(1)行政长官两次拒绝签署该法案。
(2)行政长官第二次拒绝签署必须在立法会再次通过原法案后的30天内。
(3)行政长官征询行政会意见后解散立法会。
(4)重选的立法会又以全体议员2/3的多数通过原法案。
(5)行政长官仍坚持拒绝签署原法案。
4.因政府提出的预算案或其他较重大的法案,立法会促使行政长官辞职,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和程序。
(1)立法会拒绝通过上述法案。
(2)经协商后政府和立法会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3)行政长官征询行政会意见后解散立法会。
(4)重选的立法会又以全体议员2/3的多数拒绝通过原法案。
由此可见,基本法对立法会行使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同样也是很严格的。在这些条件和程序的制约下,立法机关同样也不能轻易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5.立法会有权对严重违法和渎职行为的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对此基本法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
(1)提出弹劾动议的内容必须是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而且提出动议的议员必须至少占立法会全体议员人数的1/3.
(2)对议员提出的弹劾动议,立法会必须进行表决。若表决通过,则应作出决议,并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以保证调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如果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构成对行政长官的指控,立法会则应再次进行表决。表决经立法会以全体议员的2/3多数通过,弹劾案就算成立。
(4)立法会须将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因为,行政长官是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的,他的去留理所当然应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五、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1.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性质与地位
依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该区的审判机关,依法审理该区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这些规定确立了审判机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中的独立地位。
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系统及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基本保留。
依基本法的规定,“九七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司法体制基本不变;其唯一的变化是把香港的终审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并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原来的最高法院的名称改为高等法院,其中仍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地方法院的名称改为区域法院,裁判司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仍保留。
在法官的任用资格和任免程序方面,基本法规定,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具备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资格。法院的法官由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予以免职。但对于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行政长官任命不少于5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核实后才予以免职。
3.保留普通法原则
香港基本法“总则”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这一原则规定,在“司法机关”一节中主要包括的遵循判例原则、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原则、实行陪审制度原则、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和无罪推定等原则,都予以保留。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性质及地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相同,其司法机关也是基本上保留了澳门原有司法体制的特点。
1.澳门原有的法院系统
澳门原有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实施的法律主要有三个部分:一是直接使用葡萄牙的有关法律;二是澳门立法会制度的法律;三是澳门总督制定的法令。澳门的司法组织,原属葡萄牙司法机构的一部分,本身没有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架构和制度。法院的审判、上诉和终审,均由里斯本中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管辖,司法官员也由葡萄牙有关的委员会任免。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签署后,1991年葡国议会通过《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同时筹组新的、独立的司法组织,于1993年初开始运作。此后,澳门的司法组织体系由法院、检察院、司法官团诉讼代理人(律师)、检察官公署、司法委员会、司法高等委员会等组成。法院则划分为三 级:高等法院;审计法院,这是二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普通管辖法院、刑事预审法院和行政法院。这三个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继续运作,原有的制度和活动方式基本维持不变。略有不同的是,行政法院由原评政审计法院演变而来,不再负责审理审计案件。
2.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由三 级法院组成,即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1)初级法院。初级法院是具有一般审判权的初审法院,除了因法定理由需由中级法院行使初审管辖权的案件和由行政法院行使法定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外,任何案件(包括刑事、民事案件)都必须由其行使司法管辖权。其内部设置青少年法庭、小额钱债法庭、租务法庭、劳工法庭、海关法庭等专门法庭,具体处理特定性质的案件。
(2)行政法院。审级相当于初级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其管辖范围及职能与原有的审计评政院或行政法院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行政法院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3)中级法院。它实际上相当于原澳门高等法院中的分庭,其主要职能是接受审理对初级法院或行政法院裁决不服再提起的上诉。若对中级法院的裁决仍然不服,则需上诉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4)终审法院。它实际上相当于原澳门高等法院中的法院全会,负责对中级法院裁决仍不服而提起的上诉做出最终的审判。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三审终审制。
3.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
澳门原有的司法体制不同于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主要体现在检察院的设置及其职能上。香港受英国司法体制影响,无独立的检察机构,而是将主管刑事检控的机构划归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而澳门则设有检察官公署,作为葡萄牙共和国派驻澳门的检察机构。
根据上述澳门的实际情况,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检察院检察职能包括组织与运作等系列制度,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立法另作规定。
4.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包括各级各类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基本法对其任职资格、任免等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法官的选用必须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须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行政长官任命;终审法院的院长及法官的任命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被罢免的法官必须是无力履行其职责或其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对于终审法院院长的免职,必须由行政长官根据审议委员会的建议来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关于“港人治港”之我见
“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这是人们熟悉的治港方略。无论是“一国两制”还是高度自治,都离不开人,也就是港人。
回归以来,香港是否实现了“港人治港”?港人又是如何治港的?
要了解“港人治港”,首先要了解回归之前的情况。1997年6月30日之前,香港是由港英当局管治的,最高权力者港督由英国派来。香港的行政大权长期是由英国官员控制的,虽然华人公务员甚至高级官员逐渐增加,但是决策大权始终掌握在英国人手中,华人官员只是执行者。也就是说,回归之前是“英人治港”,港英当局执行的政策,始终是从英国的利益出发的。
回归之前,中国的中央政府就为回归后香港的“港人治港”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其中最重要的是制定和颁布了香港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港人治港”。有了这一法律的框架,“港人治港”就有了可靠的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首任行政长官在回归前根据基本法产生,并获得中央政府的任命。以行政长官为首的特区政府主要高官以及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全部由香港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力来自中央政府,以行政长官为首的高级官员由中央任命并且向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这是“港人治港”的前提。
“一国两制”下的香港,港人是拥有居留权和定居香港的人士,其中大部分是中国国籍的居民,但也有数十万的外国国籍但又拥有香港居留权的居民。这些在香港工作和居住的外国籍香港居民,也是港人的一部分。
最近有香港报纸刊登文章,认为香港并非“港人治港”,而是外国人治港,其理由是,香港是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也有比较完备的法制,但是与此有关的重要金融机构和法律界的高层有许多外国人,作者据此得出了这个结论。我觉得这个结论是无法成立的。香港长期以来是金融中心,不仅是金融业,许多行业都有外国专业人士任职,他们不仅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还必须拥有经验。专业人士,特别是公营机构的高层管理者,往往是由特区政府在全球范围公开招聘和挑选的,绝少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根据香港的入境条例,中国内地和外国人士,只要合法长期在港居留,就可以成为香港居民。在香港工作和生活的外国籍居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他们是港人的一部分。中国籍港人构成了香港特区政府以及立法会、司法系统的主体,外国籍港人在金融和法律界的任职,并不影响“港人治港”,或者说,也是“港人治港”的组成部分,符合基本法,也反映了香港作为国际化都市的特点。
香港不仅真正实现了“港人治港”,而且治理得很不错。回归后经历了亚洲金融风暴和“非典”的考验,进一步巩固了香港的国际金融、贸易、航运三大中心地位。港人能治港,港人能治好港,过去的10年以及今后的岁月都将证明这一点。
1.“一国两制”的核心是什么?它在基本法中是怎样体现的?
2.当年港澳基本法的颁布在国内外为何能够产生强烈的积极的反响?
3.依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如何体现“一国两制”原则的?
4.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设置,是如何体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原则的?
5.如何理解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制衡关系?
6.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哪些共同点与区别?
1.肖蔚云,论香港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肖蔚云,论澳门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为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博导,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委员,当年港澳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这两部论著是目前我国研究、论述基本法的著论中最权威的代表作。
2.吴志良,基本法九九讲,澳门:澳门基金会出版社,1994
作者曾任当年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该书作者集众多澳门各界代表人士,分九十九讲,围绕澳门基本法各项条文展开论述并介绍相关的历史背景、法律常识和法理原则,值得一读。
3.钟业坤,香港基本法概论,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2
钟业坤,澳门基本法概论,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6
这两部教材都是全国高校最早论述港澳基本法的教材,也是当年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下达的重点课题的重要成果。其课题负责人钟业坤、蒙雅森均是暨南大学教授,他们自1992年起,在全国高校率先开设《香港基本法概论》、《澳门基本法概论》课程,并于1998年获批广东省省级重点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