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商业银行经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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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担保贷款

一、担保的原则和特征及种类

(一)担保概念

担保是指一种财产法律制度,其基本内容是在涉及财产权利关系的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保证或财物作为履行合同的信用帮助和金钱帮助,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能够使用债务人提供的信用帮助继续履行合同,或利用金钱帮助补偿自己在合同中的损失。

(二)担保的原则

担保应坚持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三)担保的特征

担保是债权的保障措施;担保是一种特殊财产权利;担保是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或他人信用代偿作为履行合同的保障;担保是一种复杂法律关系。

(四)担保的种类

(1)人的担保,是指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其主要形式是保证人的保证,这种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2)物的担保。物的保证方式主要有抵押权和质押权以及留置权,但操作手续较为烦琐。

(3)定金担保,是指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该定金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从而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

以上分类可将担保形式概括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但商业银行主要采取前三种进行放款。清楚列示了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担保权人的关系。银行既是债权人,又是担保权人。银行与客户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属于主债合同;担保人与银行及借款人(债务人)三方签订的合同是从属合同,即担保合同。有些银行将主债合同与附属合同合并在一张合同内,这份合同的前面是借款合同,后部分是担保合同。但绝大多数银行还是将两份合同分开并分别签订。

二、我国《担保法》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法

担保法是为了保障金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权利得到实现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担保法中涉及的当事人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方称为担保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其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也可是第三人;被担保人一般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后履行债务方或长期合同中履行债务能力较弱一方;接受担保方称为担保权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合同的一方担保,称为保证人。

(三)担保的效力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条款随主合同的生效而同时生效,担保合同随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生效,各方当事人须按担保合同约定的条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四)我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

1.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保障交易关系的稳定性。

2.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3.《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5.无效担保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5.3”

担保贷款案例分析

日前,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分行推出了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新品种——留学保证金贷款。由借款人采取信用、抵押、质押等方式向分行申请贷款,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将贷款按规定转存为相应期限的储蓄存款,并承诺将该储蓄存款作为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办理冻结手续后开具留学保证金证明。本案例中如果借款人以信用形式申请留学保证金贷款,并且得到银行批准,那么此项贷款即是信用贷款。如果借款人以在该银行的存单作质押,那么该笔贷款就是质押贷款。假设借款人为银行找一个保证人,银行审核后发放贷款,就是担保中的保证贷款。倘若借款人以其住房作为抵押,银行审批后发放贷款,属于抵押贷款。

三、对外担保

(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

对外担保是指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以保证、抵押和质押方式对境外机构或境内的外资机构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代为履行偿付义务。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

(二)对外担保的范围

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融资、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的借款融资担保、境内机构承担债务人向境外机构及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款的偿还义务的担保。

(三)对外担保的无效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对外担保的、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主合同变更或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可对外担保。

四、反担保与再担保

(一)反担保概念

反担保是指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者(原始担保人)判断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较差,由自己代为履行或代为赔偿损失的概率较高,担保的风险过大,要求被担保人向自己提供一个担保人(反担保人),一旦需要自己履行担保义务时,就可由反担保人弥补自己履行担保义务所致的损失,转移可能遇到的担保风险。

“案例5.4”

反担保案例分析

购车人即原始被担保人,在请求银行为其购车发放贷款时,银行要求其向保险公司开出履约保函,即保险公司为购车人(银行借款人)开出保证书。保险公司愿意充当购车人的保证人,购车人就是被保证人,银行是保证权人,当购车人即银行的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时,保险公司即负连带责任保证,保险公司为了确保购车人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通常在为购车人开出履约保函之前,要求购车人(原被保证人)再为保险公司找一个担保人,当被保证人为保险公司找到一个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保证人后,保险公司这时才会给购车人开出履约保函。那么该案例中由原被保证人(购车人)为保证人(保险公司)找的保证人甲,即是反担保形式。

(二)反担保的法律性质

反担保是在担保的基础上新设立的担保,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的复杂化。反担保与原始担保的履行顺序有严格的先后之分,反担保的兑现是在主债不能得到履行或不能得到完全履行时,原始担保兑现后,反担保才开始补偿原始担保的支出。反担保与主债之间没有财产联系,反担保合同不是反担保人与主债的债权人之间签订的,而是反担保与原始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请求反担保人补偿自己的担保支出,在得到补偿后,须将对被担保人的追索权转交给反担保人,追索的财产权利为反担保人为补偿担保人的支出所付出的全部费用。

(三)再担保

再担保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继续承担责任,以保证债权实现。再担保与反担保非常相似,只是主动者不动,具体而言反担保是担保人要求原始被担保人为自己找一个担保人,而再担保是担保人再为自己找一个原始被担保人之外的保证人。

“案例5.5”

再担保案例分析

2002年4月2日,上海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约合作开展小企业贷款再担保。本次合作中,开行将为上海市的小企业贷款担保提供50亿元的再担保额度,即上海市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为小企业办理贷款担保后,可以向其申请办理不超过担保金额50%的再担保。上海市中小企业是原始被担保人,上海中小企业协会是担保人,上海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是由担保人上海中小企业协会自己找的再担保人。